从“司机泄愤撞死一家三口”案看交通犯罪的主观故意与罪名变更逻辑2025年6月5日交通肇事罪
2024年10月2日,江西景德镇20岁的廖某宇因与女友车内争吵,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昌江大道上,将车速飙升至129公里/小时,导致过马路的一家三口(包括一名不满周岁的婴儿)全部死亡。
案发后,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对廖某宇刑拘,但检察机关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引发公众对两罪名区别的关注。
2025年4月15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廖某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庭审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上述二罪量刑不同,为什么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廖某宇是因情绪失控“放任”危害结果,还是因操作失误“过失”导致事故?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在心理态度上是过失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包括危险方法的“相当性”,例如行为方式需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如驾车冲撞人群、私设电网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某人为报复社会,在城市主干道上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结果,属于直接故意;而某人因不满邻居,在自家阳台随意向下抛掷重物,虽未积极追求他人伤亡,但对可能砸伤路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这便属于间接故意。
根据起诉书,202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廖某宇驾驶车辆沿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园红绿灯路口,在等待红绿灯时,他与同车朋友孙某发生口角,导致心情愤懑,情绪不佳。
18时42分许绿灯亮起后,被告人廖某宇在限速40km/h路段超速行驶,将油门踩至100%加速连续14秒,车辆速度达128.96km/h。在此期间,孙某因车速太快感到害怕,赶紧劝说其开慢点,廖某宇仍继续加速,车辆加速踏板位置百分比由100%短暂降低到89.2%后又增加至100%。
在本案中,司机廖某宇出于愤懑猛踩加速踏板的行为涉嫌放任危害,这在刑法上属间接故意,故检察院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
在法律的实践领域,罪名的认定并非一成不变的。在刑事诉讼中,罪名变更涉及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下面结合本案,深入探讨背后的法律逻辑,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司法运作的严谨与公正。
在本案中,罪名变更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因此,一开始是以“交通肇事罪”刑拘。但是从事实上可以看出,廖某宇存在故意或者放任态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证据作为构建罪名认定的基石,其动态变化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往往是引发罪名变更的直接诱因。在侦查初期,由于信息收集的有限性,侦查机关依据初步掌握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定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大河报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事车辆碰撞前约2秒时行驶速度约为129km/h,碰撞前约0.4秒时行驶速度约为105km/h-109km/h。其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前照灯事故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即显示均正常。数据表明,廖某宇疑似因超速无法避让,碰撞前减速已于事无补。
因此,公诉方认为,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宇的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的适用并非简单的 “对号入座”,由于法律语言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不同主体对同一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理解,这种理解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导致罪名变更的争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 “其他危险方法” 为例,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相当性” 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此外,司法解释的出台和修订也会影响法律适用和罪名认定。当新的司法解释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时,若与原有理解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罪名发生变更。
例如,《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对原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部分行为进行分流,减少罪名变更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罪名变更并非随意为之,而是在证据的支撑、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严谨分析、罪名体系的合理处理,以及对司法流程和当事人权益的综合考量下,确保对犯罪行为作出最恰当、最公正的定性。这种变更逻辑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谨性,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机泄愤撞死一家三口案” 以极其惨痛的方式,为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深刻凸显出法律意识淡薄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在这起案件中,司机仅仅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就被愤怒冲昏头脑,选择用驾车冲撞这种极端方式来泄愤,完全无视法律与他人生命安全。这种行为不仅让三个鲜活的生命消逝,也将自己推向了犯罪的深渊,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这警示每一位公民,必须主动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在日常生活中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
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空间,都要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边界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学会用理性和法律手段解决矛盾,避免因一时冲动酿成大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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